各区文化和旅游局,总队各部门、宣传和执法保障中心: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规范》《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已经总队第52次党委扩大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2021年12月23日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以下简称为“执法公示”)是指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第三条 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全面、主动、及时、准确的原则。
执法公示内容实行审核制,公示事项内容应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经执法队伍办公会或负责人、公示工作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公示。
第四条 执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执法公示可在同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办事大厅和接待窗口统一公示,也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相关信息;
(三)设置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在接待窗口公示执法程序、办事指南和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信息。
第五条 除依法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机构职能、执法主体、办公地点、办公时间、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单位、执法证号码、执法证是否有效等信息,以及标志、标识、证件的样式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流程。
(五)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执法队伍可以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执法队伍如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工作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如为聘用辅助人员配发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样式信息。
第七条 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佩戴相关标志标识、主动出示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八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为“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室(装备财务处)、法制监督处(研究室)负责市级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示工作,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其他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据职责予以配合。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室(装备财务处)、法制监督处(研究室)根据职责,对本规范第五条所列信息,在公示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核,提请总队长办公会同意后予以公示、发布。公示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及时报请办公室(装备财务处)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撤销或更新。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负责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示工作。
区级执法队伍参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规定,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示的审核、发布、撤销、更新等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包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执法结果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信息。
第十条 执法队伍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研究室)牵头组织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起草,报请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应当主动公示:
(一)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相关规定,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 项等信息。
(二)适用公告收缴程序的,应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三)其他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的结果应当按月主动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应当公示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决定种类、决定主要内容、决定日期、决定书编号以及作出决定机关名称等内容。
行政检查结果公示采取公示摘要信息的方式。公示信息应当包括检查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检查日期、检查方式、检查结论以及检查单编号、检查机关名称等内容。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的公示,参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在案件呈批同时提请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人批准不予公示。
对涉嫌犯罪、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中的案件,以及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案件,经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延期公示。
第十六条 执法队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三)执法力量投入情况;
(四)执法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的办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分类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研究室)负责起草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其他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予以配合。年报经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网站上公示并上报有关部门。
各区执法队伍参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规定,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执法队伍应当及时更新。
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队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执法队伍提出监督建议的,执法队伍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执法队伍更正的,执法队伍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执法队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信息归集管理的规定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对区级执法队伍执法公示工作予以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考评。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
(二)应当公示而未及时公示;
(三)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致使公示内容错误;
(四)擅自公示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公示内容;
(五)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2月4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规范》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实总队“科技强队”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过程。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审查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六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过程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为“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探索运用大数据、电子文书、电子签章、移动执法录像等信息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八条 执法队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实施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执法队伍应当在询问室等场所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询问室内音像记录的实施与保存应当按照询问室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音像记录应当自行政执法行为开始起,至行政执法行为结束止,进行不间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对使用音像设备记录执法过程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过程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记录应当包含记录时间、记录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等基本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等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导出和存储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询问室视频监控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时,应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关于执法记录仪、询问室的相关使用管理规定实行。
第十三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音像记录应单独转存至专用存储介质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案卷一并归档,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队伍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属执法队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队伍应当对执法记录所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执法队伍应当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将执法记录信息运用到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2月4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执法队伍的内部工作机制。
执法队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未经法制审核,执法队伍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事实、依据、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在纠正或者改正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执法队伍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以本单位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执法队伍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拆除违法修建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五)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
(七)执法队伍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执法队伍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因法律、法规、规章变更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七条 具体承担案件办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限有明确规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交法制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用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办案机构提交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项对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办案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中提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2月4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