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制发单位]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 [实施日期] 2021-02-04
  • [成文日期] 2021-02-04
  • [发文字号] 京文执办发〔2021〕7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2-04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等6项制度的通知

日期:2021-02-04 09:45    来源: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分享:
字号:        

总队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各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总队党委扩大会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等6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2021年2月4日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执法队伍的内部工作机制。

执法队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未经法制审核,执法队伍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事实、依据、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在纠正或者改正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执法队伍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以本单位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执法队伍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且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五)执法队伍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执法队伍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报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七条 具体承担案件办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限有明确规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交法制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用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办案机构提交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项对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办案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中提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4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范》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以下简称为“执法公示”)是指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通过采取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第三条 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主动、及时、准确的原则。

执法公示内容实行审核制,公示事项内容应按照相关规定,经执法队伍办公会或负责人、公示工作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公示。

第四条 执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执法公示可在同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办事大厅和服务窗口统一公示,也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相关信息;

(三)设置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在服务窗口公示执法程序、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信息。

第五条 除依法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外,执法队伍应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机构职能、执法主体、办公地点、办公时间、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单位、执法证号码、执法证是否有效等信息;如有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证件的,还应当公示服装、标志、标识、证件的样式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流程。

(五)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执法队伍可以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执法队伍如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工作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如为聘用辅助人员配发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样式信息。

第七条 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佩戴相关标志标识、主动出示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八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为“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室(装备财务处)、法制监督处(研究室)负责市级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示工作,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其他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据职责予以配合。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室(装备财务处)、法制监督处(研究室)根据职责,对本规范第五条所列信息,在公示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核,提请总队长办公会同意后予以公示、发布。公示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及时报请办公室(装备财务处)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撤销或更新。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负责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示工作。

区级执法队伍参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规定,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示的审核、发布、撤销、更新等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公示主要包括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公示、听证等特定执法过程信息公示、执法结果公示和执法统计年报公示。

第十条 执法队伍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研究室)牵头组织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起草,报请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应当主动公示:

(一)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相关规定,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二)适用公告收缴程序的,应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三)其他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执法检查结果应当按季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并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设定公示内容、履行公示程序。

执法检查结果采取公示季度统计数据的方式进行,公示前需报请执法队伍分管领导同意;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执法结果的公示,参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结果公示内容中涉及自然人的,应隐去自然人真实姓名。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执法队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三)执法力量投入情况;

(四)执法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的办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分类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研究室)负责起草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其他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予以配合。年报经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网站上公示并上报有关部门。

各区执法队伍参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规定,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十八条 执法队伍发现发布的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执法队伍予以更正。执法队伍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对区级执法队伍执法公示工作予以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考评。

第二十条 执法队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执法队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

(二)应当公示而未及时公示;

(三)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致使公示内容错误;

(四)擅自公示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公示内容;

(五)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4日起施行。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示规范》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询问室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合法权益,合理高效使用询问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询问室是指装备有视频监控系统、主要用于询问涉嫌违法人、举报投诉人、证人等涉案人员的特定房间。

询问室不得用于与执法无关的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负责询问室的管理和使用,应确保询问室环境整洁、设备完好,能够用于开展询问工作。各支队支队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确保本支队依规使用询问室。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室(装备财务处)和信息中心负责询问室的维修和设备的装配、维护。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研究室)负责督查询问室使用情况。

第四条  询问室内禁止吸烟,不得放置私人杂品、危险物品、涉密文件、案件卷宗等物品,防止发生盗窃、火灾等事故。询问室钥匙应由专人保管。询问室墙上应张贴标示“视频录像区域”的标识。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区域内开展询问工作原则上应在询问室内进行,并做好使用记录。各支队应合理安排询问室使用时间和次序,做好涉案人员引导、等候工作。

如被询问人较多、确实无法安排询问室,可在支队负责人同意后,在支队其他办公区域内进行询问,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但在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办公区域内询问重大案件、涉密案件涉案人员时,必须在询问室内进行。

不得在询问室内同时询问两名及以上的被询问人。

第六条  在询问室内开展询问时,必须使用询问室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结束后将记录的声像资料,单独转存至专用存储介质并随案卷保存;可同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视频监控系统因故不能使用时,应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对询问室视频监控系统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或公开;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八条  询问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文明询问。询问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二人办案”制度,保证两名执法人员在场,杜绝单人询问现象。不能将被询问人独自留在询问室内。

询问结束后,应及时保存录音录像信息,进行清洁和整理,并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条  询问期间,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领导、法制监督处(研究室)、党群工作处(纪检办公室)可对询问室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中止询问工作,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条  党群工作处(纪检办公室)、人事处会同法制监督处(研究室)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询问室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违规使用询问室情形的支队,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询问室的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不予以年度评优评先;对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依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询问室管理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3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询问室管理使用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过程。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审查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六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过程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为“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搭建执法办案信息化平台,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操作、易保存、易管理的记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执法队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对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全、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实施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如未进行音像记录,应在案件呈批时说明情况和原因。

音像记录应当自行政执法行为开始起,至行政执法行为结束止,进行不间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

第十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过程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记录应当包含记录时间、记录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等基本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等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导出和存储执法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

第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询问室视频监控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时,应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关于执法记录仪、询问室的相关使用管理规定实行。

第十三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音像记录应单独转存至专用存储介质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案卷一并归档,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为执法队伍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监察、司法、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队伍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队伍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执法队伍、上级执法队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储存或者保护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伪造、篡改、非法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

(四)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五)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执法队伍应当对执法记录所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执法队伍应当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将执法记录信息运用到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4日起实施。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提高办案效率,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执法设备。

第三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为“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执法人员配备满足执法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鼓励执法人员全程使用并探索利用执法记录仪固化证据、履职留痕的方式方法。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负责严格落实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各支队支队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确保本支队依规使用执法记录仪。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研究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对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查办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支队负责人报告;连续2个工作日以上无法使用时,应向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分管领导报告。

因案件情况而不宜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分管领导说明原因,经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使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各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使用所属支队配备的执法记录仪数据综合处理平台,及时导出、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导出、存储。

执法记录仪数据综合处理平台中存储的音像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单独转存至专用存储介质并随案卷保存,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去向不明、需要查找当事人下落时,也应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对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其他部门的音像资料,按照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有关案件移送的规定进行随卷移送。原保存部门应在移送前进行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或公开;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分管领导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领导、法制监督处(研究室)、党群工作处(纪检办公室)可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和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归档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日常检查、查办行政处罚案件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未按规定储存致使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损毁、丢失;

(七)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引发群众信访、投诉或媒体炒作;

(八)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党群工作处(纪检办公室)、人事处会同法制监督处(研究室)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违规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形的支队,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不予以年度评优评先;对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3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队伍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节目单、印刷品和其它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非法出版物、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及其载体、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但应确保当事人不能擅自处理其他原物。

第七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在现场固定电子数据,应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四)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九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执法队伍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主要包括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言笔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由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因证人未在北京长期居住等原因而无法由执法人员对证人进行现场调查询问,且证人因故无法出具书面证言时,可由执法人员对证人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远程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远程调查询问应予以全过程录音录像并随案保存。远程调查询问时应首先告知执法人员情况,询问证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案件的关系。

第十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执法队伍作出的叙述或者陈述。主要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二)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陈述材料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一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鉴定结论是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涉案物品所作出的技术性检验检测结论,或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就涉案物品、情形所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主要包括非法出版物鉴定书、文物鉴定书等。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书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应载明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物品、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结论等,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二)专业认定意见应由具有一定专业能力和良好社会信用的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或专家作出。

第十二条  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笔录是指执法队伍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及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勘验笔录是指执法队伍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活动时形成的记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网络文化旅游市场(远程)勘验笔录等。

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

(二)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在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卷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第十六条  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它书面材料;

(三)对涉案场所、设备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勘验;

(四)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措施;

(五)对涉案非法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

(六)提请相关机构、专家进行鉴定、认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执法队伍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收集的证据及其收集过程等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有多个被询问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执法人员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询问时,应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录音、录像。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进行核对;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将笔录逐字逐句向其宣读。

第十八条  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执法队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执法队伍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网络远程检查、勘验除外。

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并可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截图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队伍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凭证和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执法队伍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认定的,及时送交鉴定、认定;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决定没收;

(四)依法不应当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随案件移交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后,应当及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归还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意见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法队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伍发现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执法队伍交办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移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执法队伍审查确认后,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其他执法队伍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执法队伍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其他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供协助。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队伍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存在影响真实性的瑕疵;

(二)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支持和说明;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五)取证的方式和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实,执法队伍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实进行证明的数个证据的效力关系,可以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四)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机构、专家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单一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证人证言而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却无正当理由的;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或者执法队伍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或者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执法队伍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定的全部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的,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执法队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它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1年2月4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化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