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制发单位]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 [实施日期] 2021-01-20
  • [成文日期] 2021-01-20
  • [发文字号] 京文执发〔2021〕5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1-20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制度的通知

日期:2021-01-20 16:39    来源: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分享:
字号:        

总队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各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总队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对执法规范化有关制度进行梳理修订,现将《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师资评选办法》、《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调查询问规范》、《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实施规范》、《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法制监督员、案卷评查员管理办法》等5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名义印发的相关制度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2021年1月20日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各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负责对各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损害文化执法队伍良好形象。

第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遵守两人公开执法的原则,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询问室等执法设备,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查封扣押、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受托人。

执法人员确需采取隐蔽录像拍摄等特殊手段进行取证时,应报请所属执法队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整洁穿着工作服装,佩带执法胸牌。

关于着装的具体要求,由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另行规定。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执法过程中不得有影响执法人员形象的负面言行。

第七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参考使用以下文明规范用语,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你核验。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开展调查时:今天我们到你处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核查),请你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三)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四)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

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五)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我们的执法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请你们配合执法工作。谢谢!

(六)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七)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接听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九条 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师资评选办法

为加强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巩固和提高执法办案能力,面向全市广纳人才,把一批政治素养好、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首都文化执法队员充实到我市师资库队伍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今后的执法业务技能培训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特制定本办法。

一、师资库师资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具备较强的专业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授课效果好,热爱培训工作。

(四)参加文化市场执法工作3年以上,有拟授课领域的工作经历或有相关领域执法办案经历。

(五)对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部分领域有深入研究,能提供完整教学课件或讲义。

(六)入选师资库后能完成总队委托的培训授课任务,参加总队组织的各类师资培训及研讨活动。

二、师资库的师资分类

(一)特聘师资

由总队法制监督处按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划分,指定熟悉执法业务、有丰富培训经验、在全市范围内有一定影响、能积极参与师资相关工作的特聘师资。

(二)普通师资

由总队法制监督处组织选拔考试,选聘普通师资。

三、师资库领域划分

根据市场门类将师资划分为综合执法基础、娱乐、演出、艺术品、网络文化、上网服务场所、文物、新闻出版、著作权(版权)、广电、旅游、宗教12个领域。

四、普通师资选拔程序

(一)推荐

市、区两级执法队伍按师资基本条件严格把关,认真选拔,切实将相关执法领域具有较高能力的优秀人员进行选拔推荐。每年7月30日前将本部门候选师资报名表、授课PPT的电子版及书面材料报至总队法制监督处邮箱(fazhichu@whsczfzd.beijing.gov.cn)。

(二)选拔

8月下旬,在总队开展师资选拔活动,通过课件审查、基础知识考试及试讲等环节确定师资人选。

其中课件评审环节主要审查报送课件的时效性以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基础知识考试环节采取文化部平台考试方式,主要考察对从事执法工作所需通用性法律法规、文化市场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试讲环节主要考察师资授课能力及授课技巧,按照市场领域划分分组试讲,由总队法制监督处与特聘师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分。

(三)录用标准

条件1:课件无重大法律适用错误。

条件2:基础知识考试合格。

符合条件1、2的师资,原则上按照试讲环节得分排序择优录用。

五、公示

普通师资及特聘师资名单确认后,报请总队长办公会同意后正式发文公布师资人选。

附件: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师资报名表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调查询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调查询问职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调查询问是指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为“执法队伍”)为了查明案情、收集和固定证据,依法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调查询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调查询问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为“询问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整保证音像资料。

第六条  对案件当事人开展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及时依法送达。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除外。

第七条  调查询问前,询问人员应当事先熟悉情、查阅线索证据材料、了解询问对象、确定询问目的、制定询问提纲。

第八条  调查询问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被询问人住处或者单位、执法队伍指定地点等地进行。

第九条  执法队伍应根据执法工作情况,设置专用的调查询问室,并配备必要的办公用品及视频监控记录设备。

第十条  调查询问时,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调查询问前向被询问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被询问人受案件当事人委托接受调查询问的,询问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被询问人为多人的,调查询问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名以上被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同一被询问人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调查询问都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受托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受托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调查询问时,询问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询问人员少于两人或者身份与执法证件不符时,有权拒绝接受调查询问;

(二)询问人员存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四)其他应当依法告知的权利。

第十五条  调查询问时,询问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并协助调查的义务,以及作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案件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二)被询问人与本案的关系;

(三)案件当事人主体资质信息;

(四)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违法事实、因果关系等;

(五)被询问人对案件相关证据的核实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调查询问的内容。

对证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应包括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被询问人与本案的关系、与案件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调查询问时,询问人员应当完整、真实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得表明倾向性意见,不得使用诱导性、推测性语言,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询问,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询问不能使用汉语普通话的人时,应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进行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询问人员应当将笔录逐字逐句向其宣读。

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修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意见并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执法队伍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队伍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执法队伍应对调查询问笔录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调查询问是否合法;

(二)内容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

(三)笔录制作是否规范;

(四)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关联。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调查询问笔录,方可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审查不合格的,应重新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询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询问人员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被询问人认为调查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让其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记入调查询问笔录。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实施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包括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执法队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执法队伍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执法队伍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队伍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守适当实施、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队伍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执法队伍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七条  执法队伍依法实施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二)对涉嫌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对涉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九条  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队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队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制作《审批表》。执法队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一条  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强制,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载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实施情况。如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 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执法队伍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宣读《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住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执法队伍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执法队伍留存。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队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的期间。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自执法队伍收到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队伍应当妥善保护、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队伍承担。

第十五条  执法队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队伍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执法队伍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队伍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执法队伍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队伍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队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队伍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执法队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执行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伍或人员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由上级执法队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执法队伍或执法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利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执法队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党纪政务处理。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法制监督员、案卷评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推进总队各执法支队、各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法制工作,打造业务过硬的法制监督员、案卷评查员队伍,提升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监督员、案卷评查员由总队各执法支队、各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从本部门在编在岗执法人员中确定,法制监督员人选一般为执法队副职领导或法制科科长,案卷评查员人选一般为从事具体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法制监督员是法制监督工作在执法一线的延伸,依法履行对本单位、本部门执法监督责任。法制监督员主要工作是协助总队推进文化执法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提升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水平,建立健全执法规范化制度,加强本部门法制培训,落实文化部平台学习任务,组织好本部门法制日、法制周活动等。

第四条 案卷评查员是各部门法制监督员的参谋和助手,主要工作是参加总队组织的全市案卷评查活动,帮助提升执法人员案卷制作水平。

第五条 案卷评查员应当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以及文化综合执法领域行业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熟悉精通《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和评查评分细则》以及文化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

第六条 案卷评查员参加案卷评查培训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评查培训纪律,不得迟到、早退。评查员完成评查任务、按要求上报评查结果后方可离会。

为保证案卷评查质量,案卷评查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会,需另换他人参会的,须经本部门法制监督员同意后,报总队法制监督处审核。

第七条 案卷评查员应当积极参与评查培训互动。创新评查培训形式,鼓励评查员踊跃争当执法师资,分享评查心得,传授学习体会。

第八条 案卷评查员对其所评查案卷成绩负责。每次评查培训活动结束后,总队将对评查结果和评查员考核测试成绩进行通报。

第九条 总队负责加强对法制监督员、案卷评查员两支队伍的培训,创新培训模式,拓展培训内容,提升培训效果,为两支队伍成长搭建平台,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第十条 在年度考核中表现优异的法制监督员、案卷评查员,总队将对其进行通报表扬,并在办案能手、办案标兵评选及有关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总队法制监督处负责解释。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