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本机关(以下称总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队和总队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依法确认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有权要求赔偿。
总队以市文化和旅游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的,赔偿机关为市文化和旅游局。总队负责具体赔偿事宜。
第三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总队法制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本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总队法制监督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总队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制监督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总队法制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后及时进行审查,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总队在受理赔偿申请后,法制监督部门应当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法制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情况和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审查结束后,法制监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审结报告》并附《行政赔偿决定书》,报总队长办公会进行讨论并最终做出决定。
第七条 是否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总队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总队法制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本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赔偿费用支付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总队法制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总队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法制监督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法制监督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法制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本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制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当日,向总队财务部门移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财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总队依法进行赔偿后,应当对在执法办案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